(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乔树洪与乔树洪、朱凤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乔树洪,朱凤琴,浙江湖州森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负责人寿利明。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树洪。被告朱凤琴。被告浙江湖州森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谭国良。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被告乔树洪、朱凤琴、浙江湖州森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