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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永坤与周狄虎、周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坤,周狄虎,周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吴永坤。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狄虎。被告周华芬。原告吴永坤诉被告周狄虎、周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狄虎、周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永坤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狄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吴永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周狄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文书证,已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周狄虎、周华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狄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狄虎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周狄虎与周华芬于199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狄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周狄虎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周狄虎、周华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周华芬在原告起诉后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债务未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狄虎、周华芬返还吴永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周狄虎、周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狄虎、周华芬负担。该款吴永坤同意周狄虎、周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