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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海霞、常宇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刘海霞,农民。原告常宇航。法定代理人刘海霞,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常宇航之母。原告袁淑兰,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代表人田涛,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忆君,任公司经理。被告周国强,农民。原告刘海霞、常宇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周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依法通知袁淑兰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并作为原告常宇航法定代理人,原告袁淑兰,三原告刘海霞、常宇航、袁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常宇航、袁淑兰诉称,2014年10月11日3时10分许,常英峰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辛店镇府前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周国强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英峰及乘车人常国忠受伤,车辆损坏,后常英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英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国忠无事故责任。经查,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周国强,挂靠于被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8896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周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协议,用于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周国强,其挂靠在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常英峰,1977年4月10日出生,系原告刘海霞之夫,常宇航,2014年12月23日出生,系常英峰之子、袁淑兰,1950年12月16日生,系常英峰之母;2014年10月11日3时10分许,常英峰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辛店镇府前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周国强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英峰及乘车人常国忠受伤,车辆损坏,后常英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英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国忠无事故责任;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周国强,挂靠于被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7月5日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1年,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陪。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单三份、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鉴定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赵毛陶派出所及东常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常英峰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方主张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民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计为10186元×20=20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给付常宇航至18周岁,应给付袁淑兰16年的抚养费,原告刘海霞也应承担常宇航抚养费的二分之一,袁淑兰有三个子女,应由三人抚养。抚养费计为(8248元×18÷2+8248×16÷3)=1182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计为:42532元÷2=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常英峰死亡,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该案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侵权人的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以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36820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方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死亡限额11万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优先支付);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368207.3元-110000元=258207.3元,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即侵权人周国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258207.3元×30%=77462.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陪,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完全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故被告周国强、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三原告刘海霞、常宇航、袁淑兰保险理赔款187462.19元。二、驳回三原告刘海霞、常宇航、袁淑兰主张被告周国强、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5元,依法减半收取19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宝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