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彩云诉邹红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云,邹红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周彩云。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红卫。原告周彩云诉被告邹红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云诉称,原告两夫妻在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成立了上犹县汇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聘请肖某某为会计,委托肖某某办理有关财务事务,为了便于办理业务,原告将网银U盾放在肖某某处。2014年8月26日上午九点多钟,他人利用原告的QQ与肖某某QQ联系,冒称原告的名义要求肖某某转货款53000元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肖某某收到汇款资料的相关信息后,通过网上银行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上犹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7074060113346)转了53000元到被告邹红卫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2264000019199674)。事后,肖某某发现被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上犹县公安局查明,系他人冒用被告身份信息开通银行帐号实施诈骗。事发后,被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3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孳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红卫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彩云夫妇在江西省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成立上犹县汇禾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上午,他人利用原告周彩云的QQ与公司会计肖某某QQ联系,冒充原告周彩云的身份以付货款的名义指示肖某某汇款530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肖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上犹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7074060113346)转账汇款53000元到被告邹红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账户(账号为6212264000019199674)。事后,肖某某发现被骗,向上犹县公安局报案。经过侦查,上犹县公安局确定系他人冒用被告邹红卫的身份信息开通银行账户实施诈骗。为追回被骗款项,原告通过当地派出所联系被告邹红卫的亲属,因被告已外出务工,原告的款项至今未返回。2015年2月2日,原告周彩云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彩云的身份证复印件、QQ聊天记录、原告从上犹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邹红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红卫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上犹县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的情况说明、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可认定原告周彩云诉请的款项系被诈骗分子诈骗后转至被告邹红卫账户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邹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取得诉争款项的合法根据。为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邹红卫占有涉案款项53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周彩云关于被告邹红卫应同时返还因占有上述款项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事发后,原告并未联系上被告邹红卫本人,不存在被告应当返还案涉款项拒不返还的情形,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彩云人民币53000元及相应孳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675元,由原告周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代理审判员  李东香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荣标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