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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芝诉被告刘为明、张贤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芝,刘为明,张贤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张德芝。被告:刘为明。被告:张贤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芝诉被告刘为明、张贤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德芝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芝以其证据不足无法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德芝负担。审判员  殷长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赛格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