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芝诉被告刘为明、张贤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芝,刘为明,张贤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张德芝。被告:刘为明。被告:张贤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芝诉被告刘为明、张贤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德芝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芝以其证据不足无法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德芝负担。审判员 殷长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赛格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