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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开春与徐小花、季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春,徐小花,季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赵开春,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陆,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小花,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季晓明,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梅百所,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季光应,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系季晓明父亲。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开春诉被告徐小花、季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春的委托代理人郁芬、被告徐小花、季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百所、季光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开春诉称:徐小花与季晓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徐小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赵开春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徐小花按期向赵开春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徐小花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赵开春向徐小花、季晓明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赵开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徐小花、季晓明连带归还赵开春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诉讼费用由徐小花、季晓明承担。徐小花答辩称:一、两个案件总共100000元,是分三次借的,利息借条中都有注明;二、借款是事实,但不是我一个人用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季晓明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季晓明的诉讼请求。一、赵开春诉称徐小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赵开春借款,季晓明一概不知,其所叙述的事实(需要资金周转)不存在;二、季晓明与赵开春之间从来没有经济往来,而且与赵开春并不熟悉;三、对于借款是否存在,季晓明认为根本就没有这回事,对赵开春诉讼的整个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季晓明的诉讼请求。赵开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开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赵开春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徐小花与季晓明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徐小花与季晓明的身份信息,徐小花与季晓明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婚姻;第三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徐小花于2012年12月25日向赵开春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款时间发生在徐小花与季晓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赵开春提供的证据,徐小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赵开春提供的证据,季晓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由法院审查;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徐小花与季晓明在2007年4月29日结婚登记;第三组证据,对借条来源、是否借钱,季晓明不清楚,借条是徐小花代表单位借款,与季晓明没有关联性。徐小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季晓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季晓明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债务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第三组证据、姚沟镇南湖村委会证明,证明徐小花与赵开春系公司部门经理与公司驾驶员的关系;第四组证据、南湖村委会证明,证明自2011年开始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合,2013年离婚,季晓明无需资金周转、无需在外借债,其与债务形成无关联性。对季晓明提供的证据,赵开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离婚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小花、季晓明约定债务由个人承担,系其夫妻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无经手人签名,不知道是谁经办的;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保证,该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季晓明提供的证据,徐小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借钱时我已经不在新兴厂任职了;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明不是事实。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赵开春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赵开春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赵开春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上具有徐小花本人的签字、借款时间,且在庭审得到了徐小花本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季晓明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姚沟镇南湖村委会证明,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南湖村委会并不是徐小花等就职的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季晓明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南湖村委会证明,因村民委员会并无法律规定的调查权,且个人收入借债情况属个人隐私,村委会无法得知村民的具体借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徐小花向赵开春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徐小花按期向赵开春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徐小花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赵开春向徐小花、季晓明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徐小花与季晓明在2007年4月29日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30日在无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徐小花从赵开春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赵开春向徐小花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小花与季晓明虽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季晓明不能证明赵开春与徐小花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徐小花个人借款,徐小花、季晓明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由个人承担,但该约定系夫妻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季晓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小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赵开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时按月利率1%计算)。二、季晓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小花、季晓明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与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