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虎军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军,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兰,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虎军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乌勃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人李虎军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虎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阅卷至5月12日止,该期限从本院审理期限中依法扣除。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爱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虎军及其辩护人王红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虎军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满世水云轩小区、海勃湾区华山楼附近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计13克,得赃款89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李虎军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五洲大酒店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计1克,得赃款7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虎军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华山楼转盘处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计1克,得赃款700元。2014年7月8日14时许,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禁毒大队获得线索称,有人在乌海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交易毒品。禁毒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交易毒品的李虎军抓获。当场从李虎军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袋,后又从其烟盒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袋。经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毒品鉴定中心鉴定,3袋甲基苯丙胺计2.05克,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0507克。2013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虎军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四居委韩国艾妮理发店,用店内理发剪刀将孟某某捅伤。经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系胸部刀刺伤。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孟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虎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7.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虎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虎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虎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70.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虎军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贩卖毒品事实不属实,第四起贩卖毒品事实是特情引诱”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虎军二审自行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李虎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李虎军向王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仅有证人证言证实,系孤证;2、第四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属于特情引诱,李虎军被抓获时交易未完成,是犯罪未遂;3、李虎军是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4、对一审认定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1、一审认定李虎军向王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2、第四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存在特情引诱,是既遂;3、李虎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4、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对李虎军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贩卖毒品罪改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6月底,上诉人李虎军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南加油站附近、满世水云轩小区附近、乌海市一中附近三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各0.5克,共计1.5克,得赃款人民币(下同)800元。2014年7月7日,上诉人李虎军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华山楼转盘处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基苯丙胺1克,得赃款700元。2014年7月8日14时许,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通过赵某获得其与李虎军已约定在乌海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交易毒品的线索后,赶至现场将正准备交易毒品的上诉人李虎军抓获。当场从李虎军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后又从其烟盒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袋。经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毒品鉴定中心鉴定,3袋甲基苯丙胺计2.05克,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0507克。综上,上诉人李虎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07克。(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3年8月20日1时许,上诉人李虎军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四居委韩国艾妮理发店,用店内理发剪刀将孟某某胸部捅伤。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贩卖毒品罪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李虎军身上扣押冰毒疑似物3袋,麻古1袋。2、抓获经过,证实李虎军在乌海市妇幼保健院门口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虎军系吸毒人员。4、通话记录,证实李虎军与王某在2014年6月26日至6月29日的通话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虎军的基本情况。6、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赵某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后,侦查人员得知其与李虎军已联系好在乌海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交易毒品,遂赶赴现场将李虎军抓获的事实。另证实侦查人员对在案瑕疵证据予以了补正。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李虎军身上搜出3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5克;粉红色粉末1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0507克。8、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7日向李虎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花费700元。9、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初到6月向李虎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3克,花费8900元。二审补侦证言还证实其和李虎军交易毒品时用的电话号码是一个临时号码,该号码的陌陌记录未保存。10、贺某的证言,证实李虎军从其处拿了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7日李虎军将其中的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赵某;7月8日李虎军准备在乌海市妇幼保健院门口交易时被抓获。11、贾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介绍过李虎军与王某相互认识。12、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租房合同,证实其于2014年6月18日将乌海市海勃湾区满世水云轩小区的住宅租给一男一女,经辨认该男子是贺某。侦查人员调取的租房合同与之相印证。13、辨认笔录,证实贺某辨认出从其处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是李虎军;王某辨认出给其卖毒品的“陕西小孩”是李虎军;赵某辨认出给其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小朋友”是李虎军;李虎军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刘某的朋友是赵某。14、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底其给王某贩卖过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5克,其中0.5克没有收钱;2014年7月7日李虎军向刘某某的朋友(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700元;7月8日赵某又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电话约定了交易地点,其在乌海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准备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故意伤害罪证据:1、随案移交清单,证实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局将凶器银白色铁剪刀一把扣押并移送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孟某某被李虎军捅伤的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孟某某辨认出捅伤自己的人是李虎军。4、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员鉴定,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5、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李虎军用剪刀将孟某某捅伤,并证实孟某某未殴打过李虎军。6、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孟某某用菜刀砍自己,但是没有砍到,后其用剪刀捅伤孟某某的经过。检察人员当庭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人贾某、王某的证言,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租房合同。经质证,上诉人李虎军及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无特情引诱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王某新的证言证实其之前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虎军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虎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虎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虎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六月底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计1.5克,与证人王某证言部分一致,且有通话记录予以印证,检察机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上诉人李虎军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中的11.5克、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仅有证人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关于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出庭意见部分予以采纳;2014年7月8日9时32分赵某因吸食毒品被侦查机关传唤,而根据上诉人李虎军的供述其与赵某是当日8时许联系的毒品交易,侦查人员通过赵某掌握了二人即将交易毒品的线索后赶赴现场将李虎军抓获,不属于特情引诱。上诉人李虎军依之前与赵某的约定随身携带着毒品到达毒品交易现场,被侦查人员布控并抓获,是犯罪既遂,不符合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毒品考虑吸食情节的从轻处罚条件,检察机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准确,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综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即被告人李虎军犯贩卖毒品罪和李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期,即被告人李虎军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李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