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与连江县浦口镇中麻村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连江县浦口镇中麻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金山浦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炎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连江县浦口镇中麻村民委员会,住所:连江县浦口镇中麻村。法定代表人林新,村委会主任。诉讼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江县浦口镇中麻村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程 菁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