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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洪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洪波,周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药玻路8号。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妮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解放南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被告洪波。被告周丽红。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洪波、周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洪波、周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自发生买卖业务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4627.54元,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洪波及其配偶周丽红(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股东)多次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其行为使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264627.54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发货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收到货后30天付款,故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627.54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洪波、周丽红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经原告与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4627.54元。原告主张被告洪波和周丽红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多次借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债务,致使公司财产与夫妻家庭财产混同,被告洪波、周丽红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洪波与周丽红的关系证明及三被告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洪波和周丽红,洪波、周丽红的个人账户与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账户之间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洪波、周丽红的个人账户对外资金往来亦较为频繁。另查明,被告洪波与周丽红两人于2011年育有一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13日即最后一次发货后一个月起开始计算经济损失,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是长期累积的结果,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波与周丽红系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从两人育有一子的事实及两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频繁的资金往来及两人账户对外频繁交易的事实,足以说明两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洪波、周丽红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4627.54元。二、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欠款额264627.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洪波、周丽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洪波、周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任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