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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XX建与李志峰、奚永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建,李志峰,奚永新,杜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198-2号申请执行人XX建。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志峰。被执行人奚永新。被执行人杜水生。XX建与李志峰、奚永新、杜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建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偿付利息(按本金130000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奚永新、被告杜水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李志峰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李志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由于李志峰、奚永新、杜水生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XX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请求法院强制三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130000元、偿付利息14068元、承担诉讼费用3500元,合计147568元,并强制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XX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李志峰、奚永新、杜水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均遭退信,退信理由分别是地址不详、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话。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在被执行人杜水生名下查到其与孙凤珍共有一套房屋外,未能查找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至上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具体情况如下:1、据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社区干部反映,李志峰已与其妻子离婚,其家中房屋已拆迁,据村里了解,其拆迁所得的二套房屋,其中一套已卖掉了。李志峰听说欠了不少债务,长期在外面,去年他父亲生病都没有回来;奚永新曾离婚后再婚,其家中房屋也已经拆迁,现在人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听说欠了不少债务逃在外面了;2、据相城区元和街道唐家社区干部反映,杜水生自己家里自己养的两个女儿都是痴呆,为养老,另外领养了一个女儿,家里的房屋在2003年就拆迁了,妻子在外面打零工,并且在服侍两个患病女儿,家庭条件较差,系低保户,杜水生自己人在外面,不知道在干什么。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详细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虽查获到被执行人杜水生名下有房屋,但杜水生的家庭条件较差,家中尚有二个患有痴呆的女儿,故其名下的房屋目前不宜处置。除此之外在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未能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详细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喆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