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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朱小勇犯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重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勇,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洪县,企业管理人员,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在辽阳市白塔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勇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法律适用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朱小勇抽逃出资的指控,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小勇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蚌刑终字第0027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勇及其辩护人张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朱小勇出于质押借款的需要将自己所有的牌号苏N×××××奔驰车过户给其债权人王某甲,取得借款30万元,并约定2013年4月3日若不能还款,该车归王某甲所有;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小勇又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与高超签订附有抵押条款的借款合同,取得借款20万元,亦约定2012年12月13日若不能还款,该车归高超所有;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朱小勇在明知自己已负债累累,偿还无力,且认为苏N×××××奔驰车已经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90万元,并隐瞒车已过户给王某甲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作为90元万债务的担保。被告人朱小勇在取得高超、王某乙的借款后既未用于公司的经营,也没有用于归还王某甲或高超的借款,而是用于归还其本人其他借款,并于2013年6月初为躲避债务离开固镇,隐匿他处。另查,截止至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朱小勇已从徐某、王胜勇、程伟、马根保等人处借款共计约2000万元,约1500万元未入公司账目用于经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无能力偿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变更登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勇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隐瞒真相,使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条件,欺骗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小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是诈骗,而是民间借贷。辩护人张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朱小勇此次涉案行为应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件。被告人朱小勇主观没有诈骗的故意。首先,朱小勇在开发楼盘过程中因需要资金偿还以前的投资款,而向王某乙借款,此种借款关系曾多次发生,借款分多次进行,双方的合意均为朱小勇用款,王某乙收取利息,双方属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朱小勇在以往的借款中也都正常的还本付息。最后,朱小勇没有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其所有借款均用于开发公司运转还债,并未用于自身挥霍。被告人朱小勇在客观方面没有想到过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方式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首先,朱小勇与王某乙发生的是事实借贷关系,双方并未就买卖车辆达成过任何合意,王某乙在出借最后一笔借款时,为了借款安全,向朱小勇提出用车辆担保,朱小勇只是在王某乙拿出一张空白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上签名,朱小勇始终认为是以买卖车辆的合同方式借款,且王某乙在报案时做了虚假陈述,否认了借款的事实。其次,朱小勇在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时没有隐瞒车辆状况的事实,车辆在交付王某乙时,连同行驶证等手续一并交付,朱小勇的录音证明了王某乙对车辆状况是知情的。3、朱小勇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朱小勇虽将车辆过户给王某甲,但按法律规定朱小勇继续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再次抵押或处分给任何人。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小勇及其辩护人当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称被告人朱小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诱导、威胁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庭启动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庭调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并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赵佳出庭说明情况,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朱小勇向王某甲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2012年5月14日朱小勇与王某甲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书,朱小勇将自己所有的牌号苏N×××××奔驰车过户到王某甲的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苏N×××××。协议约定,甲方朱小勇向乙方王某甲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按季度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甲方愿意以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为借款的质押条件,过户后甲方依然是车辆的使用人,甲方还款后,再由双方到机动车登记处过户到甲方名下。同时还约定“如甲方2013年4月3日前没有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利对车辆进行(收回、过户、转让、质押、拍卖、抵押等)甲方应无条件服从”。合同签订后,朱小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四次向王某甲支付利息人民币10.8万元。2012年11月13日,朱小勇与高超签订借款合同,以牌号为苏N×××××的奔驰轿车作为抵押,向高超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起2012年12月13日止,连带保证人为周某。合同约定,届期未能返还,朱小勇愿付违约金日息人民币伍仟元。同时还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朱小勇抵押物品产权归高超所有,另外朱小勇补偿高超日违约金伍仟元。2013年4月8日,朱小勇向王某乙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5月24日朱小勇再次向王某乙借款40万元并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朱小勇自愿将车牌号为苏N×××××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转让给王某乙,商定总价金额人民币90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是对人民币90万元债务的担保。后朱小勇将该车交付给王某乙。2013年6月初朱小勇因无力偿还债务,为躲债离开固镇,隐匿他处。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该车现值人民币375855元。被告人朱小勇与王某乙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作为人民币90万元债务担保时,未向王某乙隐瞒其与王某甲在车辆上已设定担保物权的事实。案发后,车牌号为苏N×××××的奔驰轿车被王某甲从王某乙存放车辆处取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小勇在辽阳市白塔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小勇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3、车辆过户协议书、借据及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详细信息,证明朱小勇向王某甲借款30万元并将车辆过户到王某甲名下,朱小勇继续使用车辆等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朱小勇向高超借款20万元并将车辆抵押等事实。5、《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及借条,证明朱小勇向王某乙借款90万元并签订转让合同等事实。6、证人王某甲与朱小勇妻子的短信记录,证明朱小勇妻子与朱小勇联系不上且无还款能力。7、法院调解书及民事诉状等材料,证明朱小勇对外借款大部分发生在2013年以前,其所在的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8、王某乙的陈述及其与朱小勇的通话录音,证明朱小勇与王某乙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作为人民币90万元债务的担保,且未向王某乙隐瞒其与王某甲在车辆上已设定担保物权的事实。9、王某甲的陈述,证明朱小勇向王某甲借款并将车辆过户到王某甲名下,朱小勇继续使用车辆,及朱小勇向她支付四次利息等事实。10、高超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3日,朱小勇隐瞒自己已将苏N×××××枣红色奔驰车过户给他人的事实,用该车作为抵押向他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双方约定,朱小勇到期不能还钱,奔驰车即归高超所有。借款到期后,朱小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后他向朱小勇索要抵押的奔驰车,朱小勇以“车被朋友借走了”为由未予交付。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朱小勇向高超借款时,他为保证人。朱小勇在借款时隐瞒了苏N×××××奔驰车已经过户给别人的事实,且借款到期后,朱小勇一直无钱还款。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左右,他以120万元买入朱小勇名下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15%的股份。成为股东后,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他在朱小勇和公司另一位股东马某的要求下,与朋友合伙陆续以借款的形式分别向朱小勇、马某提供资金770万元和570万元。每次借款,朱小勇和马某二人都是以工程款的名义打收条,落款盖的是公司的章。徐某经向公司财务了解,上述1340万元的借款并未入公司账目。后徐某要求朱小勇、马某归还借款,但二人一直拖延未能偿还。朱小勇于2013年6月离开固镇,他通过打电话、上门均找不到朱小勇本人。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和徐某等人借款给朱小勇后一直未收到本息。朱小勇跑了以后,他们打电话、发信息、上门找,用尽了各种方法都无法联系到朱小勇本人。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的第三任法人代表,和徐某、朱小勇同为公司的股东。因朱小勇外出躲债,自2013年6月初,马某就无法与朱小勇取得联系。朱小勇躲避的债务均为其自己使用的私人借款,没有进公司账户用于经营。另外,朱小勇用于担保借款的奔驰车系朱小勇私人所有。15、证人向勇的证言,证明他是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从他经手的账务来看,除了向马根保等人借的500余万元款项外,没有其他借款资金入过公司的账。16、被告人朱小勇的供述,证明朱小勇于2012年4月4日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据及2012年5月14日与王某甲签订的车辆过户协议书并将车辆过户到王某甲名下、2012年11月13日与高超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5月24日分别向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5月24日与王某乙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个人财产的真实状况、负债情况,在明知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已二次设定担保物权的车辆,再次设定担保物权,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及利息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勇犯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勇在先期已向王某乙借款50万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作为人民币90万元(含先期所借的人民币50万元)债务的担保,又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偿还其本人的其他借款,其虽未隐瞒该车已与王某甲设定担保物权的事实,但其隐瞒了该车又与高超设定担保物权,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足以抵偿其所欠王某甲、高超债务的事实和其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并在取得人民币40万元后逃匿,致使借款无法归还,实际造成出借人损失,在客观行为上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朱小勇侵犯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财产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小勇先期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此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另,朱小勇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将车辆过户给王某甲(未交付车辆),过户行为实质上是对债务的担保,且车的价值高于其借王某甲的30万元,朱小勇在欠王某甲的债务未到期时,再用该车抵押给高超从高超处借款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供了连带保证人。被告人朱小勇向王某甲、高超的借款行为属民事纠纷。对于被告人朱小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小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朱小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朱小勇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向法庭提交了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并由侦查人员赵佳出庭说明情况,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朱小勇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经过其签字确认,且朱小勇的供述与本案相关证言、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故对于被告人朱小勇及其辩护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小勇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小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