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绰号“阿肥”),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到同村村民骆某甲家,趁骆某甲夫妇外出办事,让其在家帮忙照看小孩骆某乙(6岁)之机,进入卧室,盗走骆某甲的妻子张某某放在衣柜抽屉里的一枚24K黄金戒指(重11.5克)、一条带关公像坠24K黄金项链(重48.96克)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骆志森到南安市梅山镇,将赃物卖给“文福珠宝行”,得款145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及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14511元。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安市溪美福兴旅店306房抓获被告人骆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甲、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骆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文福珠宝行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55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骆某某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5511元,返还被害人骆某甲、张某某(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琳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