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XX曦与李军义、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曦,李军义,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14号原告:XX曦。被告:李军义。被告: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市规划设计室内。法定代表人:周冬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37、539号。负责人:陈美红,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登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曦与被告李军义、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圆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曦、被告李军义、被告泽圆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冬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曦起诉称:2015年1月7日20时20分,被告李军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被告泽圆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峤镇中大街开元南路路口时,在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XX曦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修理,其费用为262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被告李军义、泽圆出租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262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6200元。因被告已支付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200元,其余诉请不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泽圆公司营业执照、基本情况、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被告李军义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军义向本院提交了处罚决定书六份,用以证明驾驶证被扣是违章过多的原因,但是违章不是被告李军义本人造成的。被告泽圆出租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的需求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泽圆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自负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将本案的交强险应该赔偿的2000元支付给本案的被告泽圆出租公司。本次事故是在被告李军义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的,根据商业险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单证明已将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对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军义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泽圆出租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军义系因该六份处罚决定书被暂口驾驶证,亦不能否认被告李军义在被扣驾驶证期间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军义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违章及被处罚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军义系因驾车违章多次被扣留驾驶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军义、泽圆出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告知相关免责条款,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内容字体已加黑加粗,被告泽圆出租公司系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已在该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履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JT831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泽圆出租公司所有,被告李军义与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均陈述其双方为承包关系,对外以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名义运营。2015年1月7日20时20分,被告李军义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被告泽圆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峤镇中大街开元南路路口时,在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XX曦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为26200元。被告李军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四款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泽圆出租公司2000元,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已将该2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军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曦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军义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泽圆出租公司所有,虽然被告李军义与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均陈述其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但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因此享有收益,对外亦以被告泽圆出租公司的名义运营,故被告泽圆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军义赔偿,被告泽圆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李军义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车辆,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6200元,鉴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故其余24200元由被告李军义赔偿,被告泽圆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弟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X曦24200元,被告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被告李军义、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