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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隆鑫牌”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州区江州镇至六留村村道公路由六留村方向往江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卜胜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饮酒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37mg/100ml)驾驶的“钦机牌”桂F**-10009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2时30分,刘某在崇左市人民医院被抽取静脉血液2份,每份5ml,用于检测。后经鉴定:从刘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隆鑫牌”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州区江州镇至六留村村道公路由六留村往江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卜胜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钦机牌”桂F**-10009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2时30分,刘某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5ml的静脉血液备检。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4)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酒测)字(2014)0718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岑靖屿、赵莹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4)342-2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4)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刘某的血液进行抽检并经鉴定机构检验,刘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6.2mg/100ml,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