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马某窜至塔城市祥和小区,盗窃张某放在12号楼前的一辆红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6个折叠凳子、一张木桌子等物,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物品作价为2950元。2、2015年1月13日,犯罪嫌疑人马某窜至塔城市祥和小区,盗窃刘某停放在9号楼前一辆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物品作价为2100元。3、2014年12月23日,犯罪嫌疑人马某窜至塔城市伊宁路农业银行家属院内,将刘某小停放的一辆篮色鸿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物品作价为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辩称:对2013年所犯下的罪行从内心深处感到十分忏悔,出狱不久又犯同一罪刑,我知道我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危害,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事至今日还请求法官宽恕我,再给我一次机会,让我洗心革面,从头做人。我认罪伏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窜至塔城市祥和小区,盗窃张某放在12号楼前的一辆红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6个折叠凳子、一张木桌子等物,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物品作价为2950元。2、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马某窜至塔城市祥和小区,盗窃刘某停放在9号楼前一辆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物品作价为2100元。3、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窜至塔城市伊宁路农业银行家属院内,将刘某小停放的一辆篮色鸿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物品作价为1200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马某所盗窃的全部物品均由塔城市公安局刑警侦查大队依法扣押,并分别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人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大都属实,且被告人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法律,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6250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7日塔城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12月23日,2015年1月13日又重犯新罪,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属被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比较诚恳。述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启勇审 判 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