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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东辉与于承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辉,于承希,孙长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王东辉,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于承希,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孙长磊,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东辉诉被告于承希、孙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孙长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承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辉诉称,被告于承希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5月3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于承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枚,被告孙长磊为于承希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于承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孙长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5月20日被告于承希为原告出具的2万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承希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孙长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31日被告于承希为原告出具的6万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承希于2014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孙长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于承希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孙长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31日被告于承希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孙长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承希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孙长磊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长磊应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承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东辉款8万元;被告孙长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于承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李占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