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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与于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于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住所地:邢台县西黄村镇马河村。负责人王树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津铭,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于爱明,农民。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马河信用社)诉被告于爱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铁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津铭、被告于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河信用社诉称,被告于爱明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由于爱民担保,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金,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20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马河信用社职工让被告在借款手续上签的字,但是被告并未收到钱,该款项由担保人于爱民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爱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于爱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汇入被告于爱明6210210020300543389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率为月息8.97‰,按季结息。”2013年1月30日,原告将30000元汇入被告于爱明6210210020300543389账户。于爱民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0日,未还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30000元汇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爱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本金30000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被告付清时止按月息8.9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铁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