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龚岗与胡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岗,胡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龚岗,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享,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龚岗诉被告胡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享,被告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岗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建造钢结构厂房的材料,截止2012年6月1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6334元。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本金56334元及利息213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6334元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胡江辩称,我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我确实欠了原告的货款,但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我希望原告出示购货单据,只要是我及经办人吴建签字的单据都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我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不予承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彩钢料,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彩钢料货款56334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保证三个月内还清,逾期则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原告为了保证诉讼时效的延续,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的本金与前一张欠条一致,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两张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而未给付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本金应有购货单据的问题,但被告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2分利息实为对违约损失的约定,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2%计算违约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龚岗货款563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此款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龚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胡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