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金旺与陈梓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旺,陈梓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唐金旺。委托代理��张桂江、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梓民(曾用名陈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55号。负责人沈克俭,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金旺与被告陈梓民、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被告陈梓民、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旺诉称,2014年6月18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陈梓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大丰市金丰南路文化大厦永昌超市门前由西向东驶入金丰南路过程中,与沿金丰南路由南向北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万盈镇卫生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梓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梓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8072.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梓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陈梓民在事故发生后20天才向我公司报案;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陈梓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大丰市金丰南路文化大厦永昌超市门前由西向东驶入金丰南路过程中,与沿金丰南路由南向北唐金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金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梓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唐金旺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8元。同日至7月30日,原告唐金旺在大丰市万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56.86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唐金旺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3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卫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对原告唐金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金旺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建议其外伤参与度为75%(外伤参与度意见仅供参考);其损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9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07元。诉前,原告委托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车辆评估价格为1551元。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300元。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1551元。被告陈梓民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事故车定损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仅以被告陈梓民在事故发生20天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陈梓民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就立即报警,且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依���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否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且是否报警亦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33.46元,其实际损失为5087.86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费756元(18元/天×42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437元(14958元/年×20年×0.1×7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71.36元(42天×2���×69.48元/天+48天×1人×69.48元/天)、误工费12506.4元(69.48元/天×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可2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51元,有事故车定损报告书及修理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506.4元、护理费9171.36元、残疾赔偿金22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51元,合计人民币55069.6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金旺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55069.6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金旺人民币55069.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7;户名:唐金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407元,合计2188元,由原告唐金旺负担656元,被告陈梓民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