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祖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祖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祖水。委托代理人李忠旺,江西省横峰县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祖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祖水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18时40分许,朱亚洲驾驶苏07/631**号变型拖拉机沿穆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穆南线27K+200米处,会车过程中与右侧同向步行的徐祖水发生碰括,致徐祖水受伤,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第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祖水无责任。2、徐祖水受伤后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9月23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十中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祖水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徐祖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骶骨粉碎性骨折,L1、2、4横突骨折,L2、4、5棘突骨折,左耳廓撕脱伤,髂骨及右侧髋臼多发性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500元。徐祖水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3、朱亚洲具有(E照)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苏07/631**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徐祖水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蒋水珍护理。徐祖水及蒋水珍户籍登记住址为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港边乡港边村新屋组01号,职业均为粮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徐祖水、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当庭陈述;2、徐祖水举出的身份证及蒋水珍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十中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亚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祖水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据此,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朱亚洲应对徐祖水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徐祖水所受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部分,因徐祖水在本案中未对朱亚洲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徐祖水误工、残疾赔偿金及护理等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其主张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苏南化工机械厂工作、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并举出张家港市苏南化工机械厂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作为证据进行证明。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对此不认可,徐祖水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徐祖水到庭陈述“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内容与上述证据载明情况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徐祖水所举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因徐祖水对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均不能有效证明,按其户籍登记信息,原审法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关于徐祖水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损失27816.52元,并举出灌云县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进行证明。对此,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明不属于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且徐祖水庭审中陈述医疗费有朱亚洲垫付内容,故徐祖水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对徐祖水的损伤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认为徐祖水举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而本案徐祖水所举的鉴定意见书,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巡警部门依法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处理过程中,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此,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庭审中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认为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徐祖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经核算认定:徐祖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51天×20元/天),营养费为1184.40元(90天×13.16元/天),护理费为3352.50元(90天×37.25元/天),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为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6891.25元(185天×37.25元/天)。对于徐祖水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其举出一定的费用凭据予以证明。但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其举出的费用凭据,从徐祖水居住地、医治医院、支出时间等方面分析,该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举证目的。考虑徐祖水损伤的医治应有一定交通之需,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徐祖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损失5000元,徐祖水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且其在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徐祖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因此未实际发生,该主张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徐祖水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44.15元,即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4944.15元。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祖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44.15元。二、驳回徐祖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徐祖水承担。徐祖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徐祖水各项损失13997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当将朱亚洲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不承担的费用;2、徐祖水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徐祖水事故发生前其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务工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原审判决按37.25元\天标准计算徐祖水护理费、误工费错误。护理费应按同级别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徐祖水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徐祖水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支持;6、原审判决支持徐祖水300元交通费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徐祖水撤回对朱亚洲诉讼请求并得到一审法院认可,并非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2、徐祖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原审判决徐祖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4、因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徐祖水医疗费用,故判决是正确;5、徐祖水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正确。二审期间,徐祖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家港市苏南化工机械厂2014年1-4月份工资表。2、张家港市苏南化工机械厂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徐祖水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在该厂防腐车间工作,月工资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徐祖水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市苏南化工机械厂工作满一年以上,月收入5000元。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徐祖水月工资5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纳税标准,徐祖水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且与其原审庭审陈述的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实地调查认为:徐祖水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徐祖水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朱亚洲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徐祖水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列朱亚洲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徐祖水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市苏南化工机械厂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徐祖水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祖水伤后由其妻蒋水珍护理,原审法院根据蒋水珍户籍性质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徐祖水上诉称其护理费应按同级别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徐祖水主张赔偿医疗费27816.52元,但其所举灌云县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不属于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且徐祖水庭审中陈述医疗费有朱亚洲垫付内容,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徐祖水该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徐祖水后续治疗费15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徐祖水可另行主张;徐祖水主张交通费800元,有相关车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其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其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支持其300元交通费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祖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44.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徐祖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徐祖水负担2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