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王二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今借款孙某某贰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并对借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虽借条本身未予约定,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自201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