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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晓民丁建华、丁井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晓民,丁建华,丁井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0657121-5。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闫晓民。被告丁建华。被告丁井浩。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晓民、丁建华、丁井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及被告闫晓民、丁建华、丁井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晓民于2013年3月4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2014年3月3日到期,由被告丁建华、丁井浩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闫晓民、丁建华、丁井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闫晓民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闫晓民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由被告丁建华、丁井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的事实。被告闫晓民、丁建华、丁井浩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晓民于2013年3月4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2014年3月3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5‰,被告丁建华、丁井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被告闫晓民贷款,被告闫晓民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丁建华、丁井浩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大郭杖子信用社是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诉讼权利应由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建华、丁井浩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