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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淑芬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芬,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贾淑芬,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延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龙,该公司职工。原告贾淑芬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亚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芬诉称,被告宁城区业务员多次到原告家中做原告思想工作,并于2014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险智胜人生保险单,合同约定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保额40000元和一年短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突发感冒导致肿瘤的重大疾病,被赤峰市220医院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二个月后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被告平安人寿赤峰公司辩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与我公司缔结平安智胜人生保险合同,保额120000元,附加智胜重疾,保额40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本人。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理赔原因为非霍奇金淋巴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发现原告在投保前曾做甲状腺切除术和扁桃体切除术,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严重影响被告的承保决定,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原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贾淑芬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彪100%,投保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费4000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保险金额为4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13,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无忧医疗B,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如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均按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按照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保单账户价值重新确定。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减少部分所对应的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的保险费4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为患有非霍奇金淋巴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因被告拒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所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健康及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予以否认。被告认可询问原告病情的事项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对保险合同所涉的询问事项被告是否进行询问及原告是否如实告知发生争议。被告主张已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且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依法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进行了询问,应认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经诊断患有非霍奇金淋巴瘤,该疾病属智胜重疾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淑芬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