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松、吴小妮与被告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吴小妮,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韩松,原告吴小妮被告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聚农路34号。法定代表人符文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小妮、韩松与被告沈阳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蓉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妮委托代理人暨本案原告韩松、被告沈阳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于2010年购买被告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且没有使原告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7183.89元,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794元,共计7977.89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因办理交房业主太多而导致延期收房,入住晚于约定交房日间不是被告原因;被告按约定进行了房屋备案,没有逾期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22号(3101门),房屋权证号为: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N260042067-1号,面积110.73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价款794166.52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30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主张到交房日期止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56天;同时提供2015年4月18日被告为其开据的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1日开始向原告收取物业费,即表明被告交房不符合交房条件,使其交房违约金计算应从收取物业费时止共计为125天。被告主张原告自2011年10月26日接收房屋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提供备案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证明争议房屋按合同约定已于2011年11月10日备案。为对抗被告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3日盖有“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淘乐新天地物业项目部”章的装修保证金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同时提供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两名案外人曾于2013年6月及2014年11月陪同原告去淘乐新天地物业公司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业主收房表、房屋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及房产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应对其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盖有“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淘乐新天地物业项目部”章的装修保证金收条一份,其内容及对象均无法证明其是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同时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亦均系去淘乐新天地物业公司交涉,未能直接证明系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因双方仅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备案期限并未违约,双方对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松、吴小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松、吴小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