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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风霞与白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风霞,白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宋风霞,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冯学丽,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宋风霞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连鹏,男,41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风霞诉被告白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风霞负担。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