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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汉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与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沁园春天B区4、8、12、15号楼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当月的23日交纳了1000000元的工程押金,之后合同一直未履行。后来原告了解到该工程被告已另行发包。目前工程已基本竣工,其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000000元的押金并赔偿损失76875元;2、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每月赔偿损失5125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工程押金收据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沁园春天B区4、8、12、15号楼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工程押金;2、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根本违约另行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2015年3月19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各1份,证明因被告根本违约,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2013年12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4、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为1--3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万分之51.25,1000000元每月利息为5125元,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15个月,共计76875元。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被告将沁园春天B区4、8、12、15号楼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1000000元,之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履行。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工程另行发包进行施工建设,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1000000元的工程押金。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书一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并要求退还押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将该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另行发包,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押金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减半收取7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