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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6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孙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320号原告李文林,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孙占国,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文林与被告孙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林诉称,1996年5月3日,被告孙占国向我借款3800元,由姜某、孙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于1996年8月13日偿还借款,如逾期偿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款条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始终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占国偿还借款本金,自199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文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条一枚,证明1996年5月3日,由姜某、孙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孙占国向我借款3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6年8月13日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息1毛计息。上述借款被告孙占国至今未还。被告孙占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日,由姜某、孙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孙占国向原告借款3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6年8月13日,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即1996年8月13日起按月利息1毛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0‰。另查明,1996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9.72%。本院认为,被告孙占国向原告李文林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孙占国及担保人姜某、孙某某、李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孙占国理应按约定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自199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条中约定如逾期偿还自借款到期之日,即1996年8月13日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1996年8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1996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月利率的四倍为32.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孙占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林本息合计20900元(以本金3800元,自1996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7100元,本息合计为20900元);逾期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孙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娃审 判 员  徐振全助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