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中强与梅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强,梅瑞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161号原告赵中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瑞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成,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中强与被告梅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强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被告梅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意,自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当时有个口头约定,因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从货款中冲抵部分款项,以弥补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意,自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8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赵中强模板款88000元,(捌万捌仟圆整)。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瑞祥欠原告赵中强模板款8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付模板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应自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赵中强模板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梅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