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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4月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总是没事找事,动不动就打我,长期的家庭暴力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杨某某答辩: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不良嗜好,我觉得我们双方还有感情,还可以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6年5月8日生育一女李甲,后双方因发生矛盾于2001年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双方分居1不久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22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双方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应更为谨慎的对待婚姻关系及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