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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海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张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越秀区寺右二横路**号金霞大厦**层****房。法定代表人:李康兰。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翠芬,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合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合协公司按照转入银行的实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协公司并未提供张海燕工资发放台账证明张海燕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张海燕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6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海燕在2014年3月提交了辞职信,表达了辞职意向,但离职日期并不明确,合协公司也未作批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合协公司总经理梁晖在2014年6月23日下午发信息“你做到月尾吧”、“我会通知客户下月起业务沟通的另安排”、“你这里的薪资也会支付到月尾”;张海燕回复“我现在不是听话的人啊,你也没用”、“你做给我看吧”、“你说的吗”、“那好啊,从7.1开始,我不拿工资,每天陪着你上班”,说明双方自张海燕提交离职申请之后,一直就张海燕何时离职、如何补偿的问题进行协商。合协公司在2014年7月3日提出按8个月工资赔付的方案并未达到张海燕的心理预期,张海燕明确表示不能接受,也未作好正式离职的准备,合协公司的日常业务仍是张海燕在负责跟进,合协公司也没有通知张海燕办理工作交接,直至2014年7月10日合协公司向张海燕发出解除通知后,才告知客户之前由张海燕负责的业务转由公司客服负责跟进。可见,合协公司所述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已达成合意,不符合事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安询问笔录,反映张海燕在2014年7月10日在合协公司与相关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该时间发生于合协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不能证明张海燕在离职前存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合协公司在无证据表明张海燕存在工作消极或失职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以及张海燕在与合协公司协商离职过程中,存在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的前提下,单方对张海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协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张海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325元(16575元×5.5×2)。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海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合协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其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海燕承担。上诉理由是:一、我方解除与张海燕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我方通知解除与张海燕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也无需支付赔偿金。1、2014年3月14日张海燕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方原则上同意其的辞职申请,但要求其配合办理工作交接,并于7月7日向其正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张海燕未明确表示其辞职信过期无效或明确放弃其辞职申请的情况下我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2、双方在是否离职、何时离职问题上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始终在离职补偿款的数额上,这一点张海燕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给予了明确答案。二、张海燕在离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职时间迟延和离职补偿款未能领取,我司依法不应为其的重大过错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海燕对离职补偿的心理预期过高,对我司及其负责人胡搅蛮缠,并消极怠工,不配合交接工作,导致其的辞职手续至今未能办妥,离职补偿款也未能领取。三、我司每月汇款给张海燕的工资即为其当月应发工资,这也是张海燕根据其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其平均工资的原因。根据张海燕的银行流水其月平均工资为15753元,与仲裁委认定的数额相差822元,该误差数额应当予以纠正。张海燕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合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合协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合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松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