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伍琦、伍策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伍琦,伍策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良全,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员工,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伍琦,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伍策名,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伍琦、伍策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因其与被告伍琦、伍策名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伍琦、伍策名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承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