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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海宁市XX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与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37号原告:海宁市XX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原告海宁市XX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XX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XX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供被告电感等,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309.07元未付。截止起诉日,被告还欠货款72077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77元。被告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XX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管辖等事项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26309.07元的事实。3、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和15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感等电子元件。2014年1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财务携带应收账款明细账到被告公司进行对账,对账时原告财务写下“2014年10月27日开发票1181.87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应收款余额¥126309.07元。2014.11.4”字样,经被告公司财务核对后在明细账上盖章并写下“已核对,确认无误”字样,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309.07元。对账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元和15000元,共计50000元。之后,于2015年2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去被告公司时,被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4232.07元。此后至开庭,被告未支付过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309.07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4232.07元,尚欠72077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07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XX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货款72077元。此款,由被告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21元,由被告宁波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