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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兴宁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宁,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崔兴宁,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吴忠监狱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王云的哥哥。原告崔兴宁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露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萍,被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兴宁诉称,我系被告妻子的姐夫。被告因从事个体建筑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和2012年1月17日向我借现金总计70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后因他人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迟迟未要回来,导致被告无法向我履行还款义务,因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了解被告的难处,我一直给被告宽限时间,但被告依旧无力偿还。现在我家中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合法债权,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云立即清偿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兴宁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云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云向原告崔兴宁借款70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辩称,我们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两张借条也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王云承包工程后,工程款没有要回来,就没有给原告还钱。被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崔兴宁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9年5月17日,被告王云向原告崔兴宁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兴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王云,2009年5月17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云又向原告崔兴宁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兴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王云,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他人欠其工程款未要回来为由拖欠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向原告崔兴宁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云向原告崔兴宁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兴宁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