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鹏飞诉袁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袁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鹏飞,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晋XXXX**号小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清,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晋XXXX**晋XXX**号半挂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天镇县东门外,晋XXXX**晋XXX**号半挂车保险人。负责人王风清,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鹏飞诉被告袁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3月5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5月19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仙,被告袁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时30分许,袁清驾驶晋XXXX**晋XXX**号半挂车行至208国道王家堡治超站北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我驾驶的晋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袁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0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6元,误工费14465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216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被扶养人母亲张文花生活费19856元,车辆损失66008元。被告袁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的车是全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行车证、驾驶证必须齐全。对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外购药不认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加注派出所意见。对误工费证明有异议,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误工费每月1万元的事实。对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时30分许,袁清驾驶晋XXXX**晋XXX**号半挂车,行至208国道怀仁县王家堡治超站北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王鹏飞驾驶的晋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鹏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队认定袁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鹏飞在怀仁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破裂、胰腺挫裂伤、后腹膜血肿、双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肺功能损伤、肝功能损伤、心肌损伤、骨盆骨折、肋骨骨折、颈椎骨折、腰椎骨折等。手术后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99982元,并支出了一定数额的外购药费(外购药票据1440元)。2014年10月15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鹏飞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三处、未达伤残标准一处、“腰椎骨折”未到鉴定时机不能定残,伤残鉴定费支出1500元。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鹏飞晋XXXX**号北京牌小轿车(2014年2月购买)报废、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为66008元,车损鉴定费支出300元。此外,王鹏飞还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或损失。被告袁清已垫付2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鹏飞弟兄2人,母亲张文花1959年7月18日生,农村居民。被告袁清晋XXXX**晋XXX**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险50万元,保险在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怀仁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袁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6元(27476元÷365天×24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216元(7154元×20年×33%),精神抚慰金1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6元(6017元×20年÷2人×33%),车辆损失66008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1440元,票据不正规,但本身数额不大,在整个医疗费中的比例也不大,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0元,要求过高,证据瑕疵,依法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465元,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月均工资1万元的证明,但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依法应按山西省农业标准计算并确定为3575元(29661元÷365天×44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出院后的医疗费有异议,外购药不认可。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加注派出所意见。对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9、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6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XXXX**晋XXX**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飞医疗费10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6元,误工费357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216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6元,车辆损失66008元,合计263583元。(被告袁清垫付的2100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款中扣减并转付袁清)。诉讼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