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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滑祥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滑祥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何海西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张泽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才,该公司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祥瑞。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滑祥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丰盈环境公司诉称,2014年3月,滑祥瑞被丰盈环境公司方聘用为副总经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离职。滑祥瑞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丰盈环境公司单位支付相关费用。丰盈环境公司方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该纠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仲裁裁决结果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丰盈环境公司无需支付滑祥瑞2014年3月1日至3月26日的工资4333元;2、丰盈环境公司无需支付滑祥瑞出差费1249元;3、丰盈环境公司无需支付滑祥瑞双倍工资25000元。滑祥瑞辩称,丰盈环境公司未支付本人2014年3月份工资,也未按规定支付出差费用,故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既然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丰盈环境公司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滑祥瑞原系丰盈环境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丰盈环境公司也未替滑祥瑞缴纳社保。2014年3月7日,丰盈环境公司任命滑祥瑞为公司副总经理。同年3月26日,滑祥瑞发函给丰盈环境公司,认为自己于2013年8月1日即入职,公司方面一直未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故提出离职并要求单位补发工资、报销费用以及赔偿保险损失等。丰盈环境公司则在收到函件后复函给滑祥瑞,声称滑祥瑞不属于自己单位职工。滑祥瑞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丰盈环境公司支付工资、报销费用及双倍工资等。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常新劳仲案(2014)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丰盈环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滑祥瑞2014年3月1日至26日的工资4333元;2、丰盈环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滑祥瑞出差费用1249元;3、丰盈环境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滑祥瑞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5000元。嗣后,丰盈环境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滑祥瑞主张自己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并提供了相关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显示,滑祥瑞在2013年9月26日起已经在丰盈环境公司工作。丰盈环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滑祥瑞系2013年3月份参加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滑祥瑞主张应报销费用1249元,丰盈环境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对自己的主张丰盈环境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滑祥瑞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了工资单等材料作证,丰盈环境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原审又查明,滑祥瑞离职时,尚欠丰盈环境公司款项2000元,对该笔款项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滑祥瑞在丰盈环境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已经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丰盈环境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说法,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滑祥瑞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故丰盈环境公司应依法支付滑祥瑞2014年3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的数额问题,滑祥瑞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丰盈环境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确认滑祥瑞的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丰盈环境公司应支付滑祥瑞2014年3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5000/31*26=4194元。关于出差费用问题,滑祥瑞应报销的费用为1249元,丰盈环境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丰盈环境公司应支付滑祥瑞出差费用1249元。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当在用工之日起的次月开始支付双倍工资。但对公司高管,如用人单位已经发下聘书,则自发下之日起视为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丰盈环境公司在2014年3月7日下发聘用决定,任命滑祥瑞为副总经理,故自该日起无需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但对此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丰盈环境公司仍需承担。因此,丰盈环境公司应承担双倍工资支付义务的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据此,丰盈环境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20968元。滑祥瑞离职时,尚欠丰盈环境公司2000元,应予以扣除。法院认为,丰盈环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的招录、劳动合同的签订、薪酬发放、社保的缴纳以及员工名册的建立等方面,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丰盈环境公司虽一再否认滑祥瑞的主张,但其作为依法掌握相关资料和证据的用人单位,对自己的主张并未依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部分主张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依法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丰盈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滑祥瑞工资款4194元;二、丰盈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滑祥瑞出差费用1249元;三、丰盈环境公司支付滑祥瑞双倍工资20968元,扣除欠款2000元后,余款1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丰盈环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盈环境公司负担。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因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原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中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但该工资表并无公司签章,明显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才到公司上班,并没有领3月份工资,但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5000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承认自己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滑祥瑞口头辩称,上诉状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的,因为没有证据材料,所以仲裁委认定以参加园博会的时间作为入职时间,即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滑祥瑞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公司未与本人签订法定劳务合同、公司老板翻脸不承认我为公司人……”等语句,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陈述“申请人(即被上诉人滑祥瑞)3月份到公司上班,不满一个月,不存在双倍工资情形……(被上诉人滑祥瑞)分管项目副总经理……”等。对于仲裁申请书中“劳务”二字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滑祥瑞陈述是其写错了,当时提交任命书给仲裁委,是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认为按照被上诉人滑祥瑞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所载“劳务”二字即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于仲裁时明确被上诉人滑祥瑞曾系其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也曾向被上诉人滑祥瑞出具任命书,并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滑祥瑞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其本身实际也是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被上诉人滑祥瑞于原审中陈述“劳务”二字系其笔误应属合理;同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应依法承担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应依法承担给付工资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义务。另外,仲裁裁决书虽未生效,但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判决将仲裁裁决列为证据并无不当。2、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滑祥瑞自2013年9月26日即已在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工作,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不能对被上诉人滑祥瑞具体入职时间提供任何证据,也拒绝提供其单位发放被上诉人滑祥瑞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按照被上诉人滑祥瑞提供的工资数额作出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丰盈环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