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尚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农民。被告尚某甲,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东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谈婚,于2009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尚某乙。婚后被告随时酗酒,时常因为一点小事就与原告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2014年2月,原告就到楚雄打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解除这种毫无感情的婚姻带给原告的痛苦,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喝酒,这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在有朋友的时候才喝酒,平时不喝。原、被告矛盾并不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针对其诉、辩主张,围绕法庭归纳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之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6月,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谈婚,2009年2月9日双方到牟定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2月1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乙。近年来,夫妻间为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夫妻发生过一些吵闹。2014年2月,原告从昆明双方打工处回楚雄开了一个烧烤店至今。2014年10月,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又回昆明打工,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个子女。近年来,夫妻间虽为生产、生活琐事产生过一定的矛盾和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现有矛盾,共同搞好生产、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东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普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