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保文与张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文,张玉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刘保文。被告:张玉传。原告刘保文与被告张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文,被告张玉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文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并要求将钱汇至其儿子张银勇账户。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传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2、但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给其儿子张银勇临时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日被告未出具条据。2013年4月13日,被告分别出具数额为100000元、1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持有,并分别注明了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由其所立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传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文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钱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张玉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