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爱平与余杨、余奠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平,余杨,余奠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许爱平,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汤静,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杨,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余奠邑,男,汉族,湘阴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杨,亦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溆浦县人。原告许爱平诉被告余杨、余奠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平及委托代理人汤静,被告余杨并作为余奠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22时55分许,被告余杨驾驶湘CB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广云西路由广云路口往铁路技校方向行驶,至江麓广场地段未避让非机动车,与在道路上通行由原告许爱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许爱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杨负全部责任,许爱平无责。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52073元。被告余杨、余奠邑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认定;2、本人垫付了原告2000元的伙食费,法医鉴定费是由本人垫付的。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30万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2、原告的误工费已达3500元/月,需提供纳税凭证;3、护理费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需提供依据;5、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鉴定,无法证实真实性,仅提供购车发票无法证实;6、门诊治疗费需提供发票核对,门诊休假两周属于误工费不应当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55分许,被告余杨驾驶湘CB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广云西路由广云路口往铁路技校方向行驶,至江麓广场地段未避让非机动车,与在道路上通行由原告许爱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许爱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4092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杨负全部责任,许爱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爱平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胸第11、12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用去住院治疗费3万余元(余杨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1月16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许爱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被告余杨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许爱平住院期间休息期间,减少收入16104元。另查明:湘CB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余奠邑,被告余杨系其子,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三责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许爱平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623元(凭法医鉴定及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3、交通费420元(按住院4元/天×105天);4、护理费10248元(97.6元/天×105天);5、误工费16104元(按服务业35623元/年÷365天×165天计算);6、电动车修理费1780元(酌情认定);7、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1-7项合计损失41375元。其中医疗费1623元,被告余杨与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协商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32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鉴定、法医鉴定费收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爱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余奠邑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B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许爱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41375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700元和扣除非医保用药324.60元后,应先由湘CB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77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98.40元,由湘CB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7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24.60元,由被告余杨负责赔偿。但被告余杨已垫付生活费2000元和法医鉴定费700元,扣减法医鉴定费7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24.60元后,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许爱平的赔款40350.40元中,应返还余杨1675.40元(27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24.60元),故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实际赔偿许爱平38675元即可(40350.40元-1675.40元)。原告许爱平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求,因出院记录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平267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平1780元;在事故车辆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平1798.40元;合计40350.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38675元支付给原告许爱平,1675.40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余杨);二、由被告余杨赔偿原告许爱平法医鉴定费7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24.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已扣减);三、驳回原告许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余杨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