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俊杰、廖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俊杰,廖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杰,男,汉族。被告廖宇玲,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俊杰、廖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招伟松、被告罗俊杰到庭,被告廖宇玲经传唤拒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编号为1406040205《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对应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随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40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18%。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一并未依约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一产生逾期欠款,暂计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70386.61元,逾期利息12300.16元,罚息1666.49元,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一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律师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共14262元。另,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191287.63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暂计至2015年4月8日,逾期利息为12300.16元,罚息为1666.49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费14262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罗俊杰答辩称:欠款属实,只是暂时没有还债能力。被告廖宇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罗俊杰填写编号为1406040205《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年利率为18%),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对应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年利率为27%)。随后,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40万元。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该申请表上被告廖宇玲以被告罗俊杰的配偶身份签名。自2012年12月31日起,原告向被告罗俊杰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罗俊杰自2014年10月开始逾期未还款,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1287.63元,利息15037.38元,罚息2796.36元。两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罗俊杰未按期每月还本案借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该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合同规定由违约的借款方承担,原告也委托律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夫系存续期间,被告廖宇玲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贷款是知情且同意,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杰、廖宇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1287.6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5037.38元,罚息2796.3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7%计息)。二、被告罗俊杰、廖宇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2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296元,财产保全费1618元,共3914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燕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