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元市利州区。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至广元市区的23路公交车上采取用刀片划包的方式,将被害人贾某某裤子后兜划破,盗得被害人贾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余元以及其他随身物品。2014年9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23路公交车上采取用刀片划包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上衣兜划破,盗取被害人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承办说明、前科材料、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贾某某、何某某陈述;证人黄某、冯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相;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盗窃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元给被害人(包括贾某某800元,何某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巧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