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穆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穆某,;。委托代理人刘琴,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原告穆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友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为许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合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到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及财产由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许某甲。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及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友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