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长海与李凤娟、胡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海,李凤娟,胡静,胡倩,胡金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胡长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娟,农民。被告胡静(系李凤娟长女),农民。被告胡倩(系李凤娟次女),学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柱,农民。原告胡长海与被告李凤娟、胡静、胡倩、胡金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李凤娟及被告李凤娟、被告胡静、胡倩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胡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海诉称,原告与王桂荣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胡金良,次子胡金柱。被告李凤娟与胡金良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胡静、次女胡倩。2000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凤娟之夫胡金良、被告胡金柱签订分家清单,清单约定北院平正房三间及厢房等归长子胡金良所有,南院三间平正房、厢房等归次子胡金柱所有,并约定原告及妻子暂住在王爱星的房屋,现王爱星需要用房,胡金良及被告胡金柱依约应给原告盖房或购买房或原告在哥俩家轮流住。长子胡金良于2005年12月去世,2009年12月原告妻子王桂荣去世。王爱星现需用房,且被告李凤娟夫妇、被告胡金柱始终未尽分家清单约定义务。原告主张该分家行为系赠与关系,在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之前,原告享有撤销权。故原告要求撤销分家清单,四被告返还赠与财产。被告李凤娟、胡静、胡倩辩称,原告胡长海妻子王桂荣已经去世,而本案涉及的房屋为胡长海与王桂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胡长海无法代表已去世的王桂荣的意思表示,为此胡长海无权撤销分家清单。另外,原告诉称李凤娟夫妇未尽分家清单约定义务不符合实际情况,胡金良去世后,胡长海夫妇已经分得2万元生活费的赔偿款。胡金良去世后,李凤娟也尽到赡养义务。所以,不存在胡金良、李凤娟未履行分家清单的情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金柱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长海与王桂荣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胡金良,次子胡金柱。被告李凤娟与胡金良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胡静、次女胡倩。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凤娟之夫胡金良、被告胡金柱签订分家清单,清单约定“北院平正房三间及厢房、猪圈、院墙、大门等归长子胡金良所有,南院三间平正房、厢房、猪圈、院墙归次子胡金柱所有,并约定原告及妻子王桂荣暂住在王爱星的房屋,如王爱星回村居住或其他原因需要房,胡金良及被告胡金柱应给原告盖房或购买房或原告在哥俩家轮流住。胡长海夫妇从61岁开始,胡金良、胡金柱每人每月供给父母亲30元生活费,胡长海失去劳动能力,则由胡金良、胡金柱供给粮食、油料,保障生活。”其中分给胡金良的房产建于1987年,1992年7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被告李凤娟与胡金良结婚后就在此房居住;分给胡金柱的房产建于1978年,1999年被告胡金柱结婚后就在此房居住至今。以上房产均无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告胡长海的长子胡金良于2005年12月去世,2009年12月原告妻子王桂荣去世。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就原告胡长海诉被告胡金柱、李凤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丰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长海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胡长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诉争房产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胡金良与胡金柱,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分家清单、王爱星与胡长海所签协议、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地农村有在子女成家后,父母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各子女间进行分配的习俗,本案中的分家协议即为此种行为。而这种分家协议是原告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在互相认可的情况下,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意。夫妻共同所有的重要财产,就必须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处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处分,故原告妻子王桂荣死后,原告亦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另外,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均属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全体成员,而房产并未进行登记,故房产转移不存在变更登记。本案中的分家清单属于赠与协议,是原告夫妻与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胡长海根据分家协议已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于被告,被告胡金柱、李凤娟根据分家协议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实际取得房屋的财产权利。综上,原告提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审 判 员 赵才顺人民陪审员 钱茂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