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放,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脱逃无法到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寿光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938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涛清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涛清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报警。经调解,被告人已在民事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报警,自动投案又脱逃,不应认定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张治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