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泽国镇鸣翔宾馆72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林某乙贩卖毒品一包。交易完成后,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在其身上扣押1只手机。经检验,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