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笑梅与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笑梅,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黄笑梅,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中亮,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城管局大院4栋4-5楼,组织机构代码567064515。法定代表人黄再晓,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治军,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执法队工作人员。原告黄笑梅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确认强制拆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亮、戴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黄再晓、委托代理人郭东伟、曾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笑梅诉称,原告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公仔岩山庄的果园花木场经营者,在公仔岩种植花木多年。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400余人采取暴力措施,用挖机将原告搭建在公仔岩果园花木场内的工人房突然拆除,事发突然,原告房屋内的相关物品都来不及搬出。在房屋已被拆除之后的2014年3月14日,原告才从邻居处得知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做出的“期限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还要求在2014年3月1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所做出的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也没有实体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应依法恢复房屋原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恢复房屋原状的问题,均被其无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拆除原告在公仔岩果园花木场工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土地租赁协议;2、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3、南都网关于石岩街道办开展公仔岩综合整治的报告;4、限期拆除通知书;5、拆除照片;6、原告向宝安区石岩街道办发出要求予以赔偿和恢复原状的函件;7、现场拆除的录像光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2006年5月起涉案地块已转为国有,地上青苗和附着物已进行了补偿,依法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地块搭建有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此,原告与本案涉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深宝规土监字[2014](石岩)第1301707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对象为仇志雄,通知内容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搭建棚屋。由此可见,行政相对人为仇志雄,而并非原告,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二、涉案地块依法属于国有土地,对土地上违法建筑等的清拆行动合法。2012年10月起至今,为吸取9.15火灾事故教训,消除公仔岩片区存在的安全隐患。在石岩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指挥下,各部门联合行动,陆续展开了涉案地块公仔岩片区的综合整治工作,对片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场所违法占用国有土地进行转包、分包的行为予以查处。对于涉案违法占用国有土地以及非法搭建简易棚屋的违法行为,早在2012年起,被告在石岩街道办事处的统筹、协助下,在社区工作站、房屋租赁管理所的配合下,对公仔岩片区内所有经营者进行现场调查、并对现场所有人(小加工厂、花木场、废品收购站等在国有土地上乱搭建的经营者)逐户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因清拆过程中现场人员拒不配合调查,也拒不签收相关文书,无法确定违建行为人,故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未载明具体的违建行为人姓名和名称,因此最终采取了见证并留置送达的方式。2013年1月10日,被告委托石岩街道办事处发布违章建筑清拆《通告》,并由房屋租赁管理所根据情况逐户送达了违章建筑清拆《通告》,告知拟定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清拆。2013年12月13日,因违建行为人逾期仍不拆除,被告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由此可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违法搭建享有权利,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关部门联合执法采取的清拆行动亦合法合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1、关于核查麻布公仔岩已转地块土地征收资料及管理权限的核查意见(深规土宝函[2012]1934号;2、《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化转土地适当补偿协议书》(深宝西土协字[2015]131、133号);3、《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化转地青苗及附着物适当补偿协议书》(深宝西青附补协字[2005]131、132、133号、[2006]133-补1号);4、浪心社区麻布公仔岩地块水源保护相关情况说明;5、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6、限期拆除通知书;7、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工作站说明(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3日);8、清拆通告照片及石岩街道办房屋租赁管理所说明;9、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5年、2014年)。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邹辉与郑周签订的《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深圳市宝安区佳特利股份合作公司与邹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有关部门对案外人发放的检疫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中通知对象有明确案外人姓名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因通知对象为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工作站2015年1月23日说明”以及证据8中“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房屋租赁管理所2015年1月23日《关于公仔岩片区违章建筑清拆通告送达的说明》”,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的程序和收集的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8日,原告与郑周签订《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约定郑周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湖畔公仔崖的14亩花木场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2006年4月,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深圳市佳特利股份合作公司(乙方)签订三份《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化转地青苗及附着物适当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地块编号为ASY06-018、ASY06-019、ASY06-081三个地块转为国有,由甲方对上述地块相关权利人的青苗、附着物进行补偿。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认定公仔岩园内的经营者未取得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违法建筑建筑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第二十三条及《深圳市城乡规划条例》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发出多份《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于2012年3月5日(有些通知书表述为3月6日、3月7日、5月15日)前清理(有些通知书表述为自行拆除、清理、搬迁),同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进行改正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的对象有的是写公仔园、公仔岩,有的是空白,当事人签名一栏注明拒签或空白。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协调下,对公仔岩片区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另查,原告当庭确认,涉案工人房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应适用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及《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负有对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3、原告关于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郑周签订《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公仔岩片区经营花木场的事实,故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方式收集、调取证据;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对有关违法建筑的法律文书,采取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该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后,即视为送达;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十日前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前,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调查程序,对违法行为人身份进行了查明;其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未载明明确的违法行为人。在送达程序方面,被告虽然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工作站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已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原告。但是由于被告和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工作站在违法建筑行为人身份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其已将上述文书留置送达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送达程序,对被告关于已对公仔岩片区所有人逐户留置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是否履行必经的通告程序方面,被告主张其已委托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发布违章建筑清拆《通告》,但是根据《关于对公仔岩片区实行交通管制并对片区违章建筑进行清拆的通告》,发布通告的主体是石岩街道办,从通告中关于“请各生产经营场所负责人务必立即停止无证照经营行为,并于2013年1月15日前自行完成所有物品的搬迁,1月16日开始,街道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拆”内容来看,并无显示街道办系受被告的委托发布该通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前未能有效履行法定的通告程序。同时,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对涉案违法建筑物制作勘验笔录,违反了行政强制措施前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对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拆除其花木场工人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深圳市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法建筑物,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涉案工人房因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合法的用地许可手续,系违法建筑物,在该建筑物已被拆除的情形下对其恢复原状显然不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将涉案工人房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拆除原告在公仔岩花木场工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