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兴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兴国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171号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87号2-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045-3。法定代表人曾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昌俊,男,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兴国,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诉被告刘兴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公司诉称,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普华公司与被告刘兴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普华公司向被告刘兴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540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128号裁决书。本院认为,由于128号裁决书中涉及的经济补偿5400元,低于本地即重庆市巴南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之和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规定,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28号裁决书应属终局裁决。因该裁决书未载明裁决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