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26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果、人民陪审员冯明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5月27日离婚时,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在离婚时被告当时给付50000元,另外5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欠款,但是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7日在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5月26日,蒋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离婚财产分割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至2013年12月31日付清(注:此款与原离婚协议上的伍万元不是同一款项)”。原、被告2013年5月27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男方蒋某某在离婚签字当天一次性支付女方王某某伍万元人民币”。离婚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欠条中约定的50000元。现原、被告因该款项的支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上述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欠条、离婚证、以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离婚财产分割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离婚财产分割款50000元。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限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世模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人民陪审员 冯明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