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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逯士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士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栾振强,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逯士超,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栾振强,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梁雪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传旭,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代表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逯士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栾振强、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栾振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锐鑫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车辆查封。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出具后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充平,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栾振强,被告锐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传旭,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士超诉称,2014年4月14日8时许,第二被告栾振强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被告的鲁NAxx**/鲁N0x**挂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省道248线85公里处,与前方顺行陈克良驾驶的鲁A8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冲过中心花池隔离带,进入对行车道侧滑行过程中又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济阳县中医医院,后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长达两个半月之久。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良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24.80元、误工费1333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约计1677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实际鉴定和发生为准;另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并作出鉴定意见后再予以确定);二、依法判令被告栾振强、锐鑫公司在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三、判令第四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部门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栾振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认定无异议。我是鲁NAxx**/鲁N0x**挂事故车辆的司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传旭,该车辆挂靠于锐鑫公司。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责任险二份,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锐鑫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有责和无责比例承担责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栾振强驾驶鲁NAxx**/鲁N0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线85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另案当事人陈克良驾驶的鲁A8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冲过中心花池隔离带进入对行车道侧滑行过程中又与路边行人原告逯士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逯士超受伤。2014年5月23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栾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良、原告逯士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栾振强驾驶的鲁NAxx**/鲁N0x**挂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高传旭,栾振强系高传旭之雇用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锐鑫公司,并以锐鑫公司名称在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每份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陈克良驾驶的鲁A8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双方车辆正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高传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51元、误工费35367元、护理费219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6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物品损失费500元,共计322669元。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500元物品损失费。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病案记录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张(129124.80元+4845.20元)、门诊收费票据二张(150元+11元)、济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450元+3300元),护理人员原告岳母齐宝珍、专业护理人员王燕身份证复印件共二份、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款额300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父逯衍福、之母吴成清、之女逯海钰常住人口登记卡六张和身份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共三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诸被告质证称,对二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二张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余四张门诊单据没有附带门诊病历及相应的检查报告无法证实购买什么药品进行何种治疗,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有异议,鉴定报告结论是伤后护理时间,不是出院护理时间,原告重复计算了住院天数,对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护理人户籍性质分别按农村和城市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报告是伤后营养时间,不是出院后营养期限,标准建议按3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残疾等级我公司在七天之内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家庭成员职业是菜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七天内重新鉴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第一、原告计算方式错误,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份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或农村消费性支出,第二、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第三、伤残等级过低,第四,原告未提交亲属关系。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交证据有:济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后补)、诊断证明书一份(后补)、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就诊费用清单一份;原告所在地济南市。对该部分证据已质证。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非医保用药价值鉴定申请。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价值为3422.40元,其余用药均在医保用药范围。另,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因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商河县人民法院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备选专业机构》采用轮候随机摇号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过程,使用的检材、方法并无不当,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存有错误或瑕疵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还查明,陈克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济阳县中医医院诊疗,支付该院门诊费72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有误或要求过高,本院更正确定如下:济阳县中医医院2014年4月14日门诊票据450元,实为救护车费(就诊费用清单载明),应计算至交通费中,医疗费为137431元(129124.80元+4845.20元+150元+11元+3300元),误工费25289.90元(46386元÷365天×199天)、护理费14880元(29222元÷365天×(68天+20天)×2人+14周×7天-(68天+20天)×29222元÷365天×1人]、营养费2520元(12周×7天×30元)、被抚养人逯衍福生活费13689.60元(17112元×(20年-4年)×10%÷2人]、被抚养人吴成清生活费16256.40元(17112元×(20年-1年)×10%÷2人]、被抚养人逯海钰生活费13689.60元(17112元×(18年-2年)×10%÷2人]、交通费950元(酌情支持500元+救护车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为:293874.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栾振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陈克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根据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和另案原告陈克良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栾振强的全部过错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栾振强自行负责赔偿,被告锐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公司依法应当对栾振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3422.40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栾振强虽系高传旭的雇员,但原告未向本院起诉雇主高传旭主张权利,栾振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如栾振强与被告锐鑫公司赔偿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高传旭追偿。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并入残疾赔偿金作为判项予以支持。被告栾振强之雇主已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已超出栾振强应赔偿总额,多于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本院按照前述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相应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士超医疗费9946.16元、误工费25289.90元、护理费1488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8880.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94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士超医疗费1230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2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505.94元。四、英条。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逯士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四、被告栾振强赔偿原告逯士超医疗费3422.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422.40元;高传旭已付逯士超10000元,多于赔偿款3577.60元,原告逯士超返还予高传旭。五、驳回原告逯士超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四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申请保全费1170元,共计7310元,由原告逯士超负担548元,被告栾振强与被告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恒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