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凡松、施立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松,施立丰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凡松,曾用名刘全,聋哑人,男,1981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亚星,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立丰,聋哑人,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上虞市。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凡松、施立丰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凡松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亚星、被告人施立丰及其指定辩护人史锡刚、手语翻译人员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凡松与被告人施立丰合谋抢劫被害人周某某,尾随其至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卓锦城市政公园旁,对其殴打、搜身,抢得其背包一个、IPAD2一部(鉴定价值为405元)、苹果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592元)及现金50元。后二被告人欲乘出租车将被害人周某某强行带走,因其剧烈反抗未果,同时因群众围观,被告人将抢劫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凡松于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立丰于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凡松、施立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凡松、施立丰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松、施立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凡松、施立丰抢劫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凡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施立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