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怀玉与凌红艳、张会珍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玉,凌红艳,张会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宋怀玉,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红艳,男,汉族,1974年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珍,女,汉族,1976年生,住西华县。原告宋怀玉诉被告凌红艳、张会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玉、被告张会珍、被告凌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怀玉庭后委托代理人刘金亮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办板厂期间,各占50%的份额,当时都是被告张会珍记账并保管现金,后原告退伙,原、被告分账后,被告把原始账本交给原告,最近原告在看账时,发现有5笔账共计25012元被被告贪污了,该款有一半应归原告所有,经追要原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2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红艳辩称,原、被告确实曾经合伙,几年前原、被告已经把账算清,全部分割财产后原告已经退伙,退伙时账已算清,不存在还要给原告支付12506元的事实。这个事情已过几年了,从程序上说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会珍辩称,原、被告确实曾经合伙,合伙期间的账多年前已算清了,分割财产后原告已经退伙,不存在还要给原告支付12506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账本一册,证明当时是被告张会珍记的账,账目计算有误,二被告应给原告12506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凌红艳、被告张会珍对原告提供的账本及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这个账本不全是张会珍记的,有时宋怀玉的爱人也记,双方退伙时,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经算清了,不欠原告的钱。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份,原告和被告夫妇双方合伙办板厂,共同出资,2011年8月份被告张会珍离开板厂,后该厂账目由原告的儿子宋江涛负责,2012年4月份双方算账后,原告分得80万元(其中有少部分现金和大部分债权),原告退伙,账本由原告保管。原告发现账目有误,找被告凌红艳,他说他不管帐也不管钱,让找张会珍核实,多次联系张会珍,2013年春节前后还联系张会珍,让回来对账,被告张会珍一直没有回来,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通过查阅原告提供的账本,确实有五笔账目计算有误,分别为:一、2010年12月27日的余额为18864元,29日开支30元,余额本应18834元,而该日的余额记为10180元,与实际余额相差8654元(见账页第18页)。二、2010年12月31日余额为30931元,当日收入12200元,余额本应43131元,而实际记为32151元,与实际余额相差少记10980元(见账页第18页)。三、2011年6月12日余额为27494元,当日收入75元,余额本应为27569元,而实际记为27419元,与实际余额相差少记150元(见账页第20页)。四、2011年6月8日余额27244元,当日开支110元,余额本应为27134元,而实际记为21134元,与实际余额相差少记6000元(见账页第20页)。五、2011年6月22日余额为32357元,当日开支14元,余额本应为32343元,而实际记为32217元,与实际余额相差少记126元(见账页第21页)。以上五笔共少计25910元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原被告合伙退伙均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退伙事实清楚,且合伙账目已算清,原告在保管账本期间发现账目余额结算有误,经核实属实。被告张会珍少计合伙期间的收入余额2591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各得一半。被告凌红艳、张会珍应给付原告宋怀玉现金12955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仅请求二被告支付现金12506元,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凌红艳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红艳、张会珍给付原告宋怀玉现金125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凌红艳、张会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颖华审 判 员 王泽生代理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具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